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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其他行为人也担责

 
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其他行为人也担责

[案情]:

2006年11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徐某与姜某在七台河市万宝和镇烈士墓附近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另有四名小四轮车司机自行加入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下血肿;2、左颞区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鼻挫伤;4、神经性耳聋。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473.73元、门诊医疗费95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00元、法医照相费90元,交通费97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姜某打人属实处理,故给予姜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但是姜某拒不提供其他行为人。经协商解决未妥,故原告以被告姜某提起诉讼,要求姜某赔偿医疗费1473.7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9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97元、门诊医疗费95元,合计5958.2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提供住院票据1473.7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95元、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400元、交通费97元,但是未提供复印费、检查费、照相费票据,也未提供其具体工资准标。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未有票据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分歧]:

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对欧打他的五个人中仅能指认被告姜某,被告姜某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仍拒绝提供其他行为人的情况,致使本案虽能认定数人对王某进行了欧打,但除被告刘某外,其他参与者无法查清,经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进行合议时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只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他行为人致使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理由为虽然原告认为系被告指使另外四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其余部分损失,待其他四名被告确定后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与其他四个行为人殴打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原理可知应为带连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他四个行为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姜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即被告应承担其拒不提供的其他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即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有关同共侵权的认定。共同侵权并不一定要求数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说明即使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也并不要求数侵权人持同一主观过错,而强调的是数行为的直接结合。由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仅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无关系。共同侵权包括了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事实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本案中姜某与其它四个行为人均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共同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故本案应构成共同侵权。

二、有关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徐某向侵权行为人之一的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三、从生活常理、举证据分担角度来看。如果逻辑的方法与习惯的方法都不能对案件作恰当的指引,习惯的方法就会取而代之。习惯包括社会生活习惯与司法习惯,司法习惯往往来自于社会生活习惯。社会学法学代表人物的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卡多佐认为甚至法律中关于主体权力义务的精致安排往往是来自习惯。无数的商业习惯与其他社会生活习惯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有时可以作为判决的可靠依据,或作为检验判决是否正确的合理标准。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当事人姜某在公安机关与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拒不提供其他行为人,按照生活常理及习惯,一起合打他人理应知道其他行为人,如果互不相识一般难以发生群殴原告徐某,被告理应知道而拒不到提供,导致除姜某以外其他人员无法查清。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硬让原告徐某承担举证责任无从谈起,举证责任会出现失衡,势必会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外,原告实质上也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他指出了被告等共4人殴打了原告,被告也承认。按照《解释》第三条,至少可以认为是被告等5行为人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不论原告的伤害是那一个人直接造成的,与其他参与殴打的人都有直接关系,因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然就比一个人打他时大大减弱了他的防御和躲避能力。被告要想不负责任或者少负责任,就要举证证明他与其他几个人的殴打有时间间隔,原告的某一部位的伤是某人打的,在此之前被告的打击行为已经结束一段时间。故本案中的承担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被告对其拒不提供其他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笔者还认为,本案即使被告与其他行为人互不相识,但是只要是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带连责任就已经具体了条件,被告姜某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是否应追加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着冲突,即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而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不是必须共同诉讼。这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不一致,致使本案在审理上处于尴尬的境地。为及时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法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其中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全部侵权行为人多承担的份额,该部分侵权行为人可另行起诉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侵权人。

    综上所述,被告虽拒不提供其他行为人的情况,但是原告以被告一个起诉的主张仍应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3.7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495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90元、交通费97元)。

作者单位:付建国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谷原忠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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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2-26 16: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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