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其就被告某银行自贡分行(以下简称自贡分行)不服四川高院(2002)川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和(2002)川民再字第7号判决书的再审事宜招投标中成功竞标,取得该两个再审案件的代理权。2003年7月28日,原告与自贡分行就中标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外贸长江企业公司、四川省自贡进出口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两案的再审事宜,同时约定自贡分行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再审立案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经过原告努力,其中一案已于2006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民四监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另外一案也已于2007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民四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自贡分行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自贡分行仍拖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自贡分行支付代理费60万元,该银行四川省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月17日14时,在东城法院第1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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