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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六章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

第六章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   第358条 第1款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第3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359条 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360条 第1款  传播性病罪         第2款  嫖宿幼女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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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刑事实务操作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7-9-17 19: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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