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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章程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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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及合伙发起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名称: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BEI JING KAI TAI LAW FIRM
执业场所:
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普通合伙形式
第四条 本所系由以下执业律师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按姓氏笔划为序):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本所是由第四条所列合伙发起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
第六条本所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所宗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创一流的社会声誉,树一流的律师形象,力争把本所创办成具有相当规模、相应的专业分工,能适应国内、国际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管理合伙人制度。
第十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主任为本所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
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管理合伙人)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或一名管理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管理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第十五条  管理合伙人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3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十三条(五)、(七)、(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十三条(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本所设三位管理合伙人,是本所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一届管理合伙人任期为一年,第二届起每届任期二年。
第十八条 管理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第一届管理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投票选举产生,得票前三名的合伙人即为管理合伙人。
第十九条 三位管理合伙人职权相同。每次选举得票最多的为本所主任,第二、三名为副主任,有两名以上并列第一时,由三名管理合伙人协商产生主任。
第二十条 在管理合伙人任职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合伙人对某一位或某几位管理合伙人提出罢免提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通过,该管理合伙人即应辞去管理合伙人职务,由全体合伙人补选一名管理合伙人继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合伙人实行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共同研究决定的工作方式。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合伙人的职权:
(一)依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行使对本所的日常管理权;
(二)依管理合伙人工作细则的规定行使管理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和具体分工范围内的决策权;
(三)执行每年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
(四)当本所员工发生人身意外时,按规定决定对该员工及其亲属的补助;
(五)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职员的国内培训;
(六)有权行使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管理合伙人义务:
(一)应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应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与全体合伙人保持平等伙伴关系,经常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对有损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应坚决地予以抵制,对责任人应依照规定公正处理;
(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余可分配利润和行使对基金使用的决策权;
(五)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
(六)不以管理合伙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
(七)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本所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立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所业务拓展、案件审批、组织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与研究等。
第二十五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行政主任负责本所的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日常工作对管理合伙人负责。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岗位津贴在年度终了时由管理合伙人根据行政主任的工作表现提出方案交合伙人会议审议,最高不超过全所全年业务收入的X%。
第二十六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所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机关登记后设立,本所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一)禁止合伙人在退出合伙之前又加入、挂靠其他律师机构;
(二)禁止合伙人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他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的业务收费款项;
(三)禁止合伙人以律师名义或以本所名义办理其他业务;
(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开办资金及其组成
 
第三十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  万元人民币,由第四条所列各合伙人按以下比例出资: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第七章 律师和行辅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和需要,可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订。
第三十五条 根据发展的需要,本所接收取得律师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习,按照规定指定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担任指导,完成教育大纲规定的内容,实习结束后,对其作出客观的鉴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的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由《聘用合同》确定。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本所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八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 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第三十九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四十条 本所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所总收入由业务收入、利息收入、其他合法收益组成。
本所建立成本统一支付制,成本包括(1)业务提成;(2)办公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办公费用;(4)行政辅助人员工资;(5)广告宣传费用;(6)培训费;(7)营业税及附加费;(8)会员费;(9)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0)固定资产折旧费;(11)律师责任保险费用;(12)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13)法律政策允许的事务所其他开支。
本所管理合伙人应在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执行预算方案中,在不超过预算10%的幅度内管理合伙人有权调整,超过10%则应交合伙人会议审议。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0日内,管理合伙人应向合伙人会议作决算报告。
 
第九章 收入分配与亏损承担
 
第四十二条 律师收入实行业务提成或实行薪金制。具体标准按合同和有关规定执行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加基本工资,具体标准按合伙人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全体律师按业务收入的1%向本所缴纳该项基金,本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本所分立、解散时,作为本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五条 亏损承担。
全所的总收入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均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章 合伙人变更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具体条件为:
(一)符合法定条件;
(二)承认本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三)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四)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权按规定退出合伙。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三周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一)退伙时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二)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三)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五)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十一章 对合伙人的处理
 
第五十条  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强制退伙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第五十二条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十五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强制退伙的决定。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强制退伙。
第五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强制退伙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一)按强制退伙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二)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三)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
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十二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法定人数,且在法律规定日期未能补足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五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本所因合伙人退伙、被强制退伙、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章 附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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