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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让·马克等诈骗案

 4.书证
  (1)手提箱、药水瓶、红布、锡纸、胶带、口罩、注射器、橡胶手套、黑纸、美元钞票及护照等物证照片。
  (2)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4月19日100美元的比价是人民币827.68元。4月23日100美元的比价是人民币827.75元。
  (3)黄慧群所在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实,2001年3、4月间黄慧群从其的两个公司账上多次大量支取人民币。
  (4)宋素英、赵志勇夫妇及其朋友金佩莹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支取美元的储蓄利息清单证实支取美元的情况。
  (5)被告人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在新加坡用ORCHARD HOTEL的便笺写的黄慧群、宋素英提供的美元之数目。
  (6)被告人让·马克·沃万·莱霍托写的其的银行账号及家庭、朋友电话号码的字条及被告人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写的其朋友的姓名、电话号码的字条证实,二被告人曾想过退还黄慧群、宋素英的美元。
  (7)让·马克·沃万·莱霍托的法国护照证实,其是法国国籍。
  (8)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的墨西哥护照证实,其是墨西哥国籍。
  (9)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保管箱退费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谈力力的证言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清点出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将退保管箱的人民币1500元列入扣押物品清单。
  (10)中国大饭店、国贸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分别在上述饭店登记人住。
  (11)北京市朝阳区刑侦支队涉外队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的经过及当场起获黑纸2箱、部分药水、显影粉、手套、胶带等物品。
  5.视听资料
  影像视听资料证实了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向杨世昆等人演示变美元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
  (1)让·马克·沃万·莱霍托亲笔供词证实,宋女士和黄女士的投资计划,投资的第一步是首付22万美元,第二次再付15.7万美元。投资收益将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客户。其使用像洗黑纸这类的特殊金融工具。其在此确认将最初的资金及时返还给客户,同时保证不在中国使用这类技术。
  (2)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的亲笔供词证实,2001年4月间哈麦斯让其来一趟北京做一笔美金生意。4月8日或9日,哈麦斯和黄小姐介绍其认识了宋小姐,并一起吃饭,第二天,他们让其准备一笔钱,大概是11.5万美元,其在酒店里准备了一些用黑药水着色的现金。第二天又用黑药水涂了大概15.6万美元。5月23日在中国大饭店,当警察进来的时候,其已经给杨先生准备了1000美元,给哈麦斯刷了2000美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中国公民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无法返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让·马克·沃万·莱霍托关于其没有骗取起诉书所指控的美元,指控其诈骗黄慧群、宋素英美元无其他旁证佐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诈骗黄慧群、宋素英美元的证据并非只有两位被骗事主的当庭作证,而且还有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对账单等书证及二被告人写的供词、亲朋好友的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对让·马克·沃万·莱霍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及其辩护人关于36万美元中的10万美元是黄慧群给让·马克·沃万·莱霍托的,当时其本人不在中国,此10万美元与诺尔曼多没有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黄慧群将10万美元交给让·马克时诺尔曼多不在中国,但证人黄慧群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月在法国巴黎市与让·马克·沃万·莱霍托见面时,让·马克即将诺尔曼多·里孔·巴耶萨(当时化名阿拉维纳斯)系上司的身份介绍给其。这足以证明二被告人诈骗黄慧群等人的美元是共同合谋,共同参与实施的,故本院对诺尔曼多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诺尔曼多及其辩护人关于诺尔曼多的目的是为赚取佣金,并没有诈骗黄慧群、宋素英美元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位被骗事主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诺尔曼多与让·马克共同编造黑纸用美元和药水浸泡后能还原成巨额美元的虚假事实,共同直接实施了骗取黄慧群、宋素英美元的行为,诺尔曼多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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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诈骗犯罪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8-12-5 2: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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