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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任海全律师代理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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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全律师代理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原告韩某某,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省略
被告北京火火炉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省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北京火火炉具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全、高定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宏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是机械工程师,自2002年3月8日起受聘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06年3月离开。在此期间,本人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技术使用合同,但因双方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向被告提供了四个系列六十余种炉具专有技术的设计图纸,被告将这些技术投入生产,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本人除被告支付的工资外,未能获得任何技术使用费。本人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向本人支付技术使用费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本人交付的60余种设计图纸;2、向本人支付技术使用费6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1万元律师费;3、停止利用本人的技术成果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而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聘在本厂工作期间完成的产品图纸设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所称的技术成果。本厂已向原告支付了较高的工资报酬,总额在10万元左右,故不存在须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负责产品图纸设计工作。

原告称其总共完成了60余种图纸设计,并已全部交付被告且已被被告应用于产品生产中,被告因此获得良好效益。

被告仅认可其在生产中使用了36种原告设计的图纸,其它原告设计的图纸因不适合于生产,已退回原告。

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总额10余万元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本案不主张被告欠付工资。

原告主张其受聘到被告系从事技术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工作,其完成的技术图纸设计不属于其职务范围,而属于其个人的技术成果,被告使用后应支付使用费。

而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予以坚决否认,称原告在其处就是负责图纸设计等技术工作,其交付的设计图纸属原告职务范围而非原告个人的技术成果,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

另查,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其开庭时追加的1万元赔偿请求补交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感谢信》、证人证言、被告产品价格

表、被告产品节能评审结果、被告产品质量评审结果、被告产品宣传页、产品图纸等;

(二)被告提交的原告领取工资的登记表。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就其在开庭时增加的1万元赔偿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因此视为其未提出此项请求。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尽举证义务。

原告于2002年3月至2006年初期间受聘于被告处工作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产品图纸设计工作,但原告本案却称其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不包括产品图纸的设计。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受聘期间的工作就是产品图纸设计。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图纸设计工作不属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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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用文书学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5-9 19: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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