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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本专题讨论的是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出资,以自己名义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另一方配偶为非股东的身份,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对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形。目前司法审判中出现以下难点:
 
(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然而,大多数离婚诉讼中面临的是夫妻间就出资额转让难以协商一致的情况,对此现行司法解释却未作明确。此处遗漏两处情况。
 
   大多数夫妻在离婚时候,彼此相互仇视,往往财产分割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尤其是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来处理离婚纠纷的时候,矛盾更加冲突和激烈,一边是股东一方偷偷转移公司资产或转让股权,甚至大额举债,另一边是非股东一方要求很高的股权折价款,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天壤之别,很难心平气和的就公司股权分割能够协商一致,这种不致通常又会分为两种情况,我们以男方为股东分析:
 
   (1)、男方不同意将其股权分割,但是愿意就女方应得的出资份额给予经济补偿,女方同意接受此方案。但双方就经济补偿的价格产生巨大差异。一般来说,由于夫妻在离婚中彼此怨恨对方,离婚后,妻子也不愿意成为丈夫所在公司的新股东,而且对其它的合作伙伴和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并不熟悉,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愿意放弃成为新股东的机会,倾向于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离婚诉讼中作为股东的男方往往在临近离婚诉讼时候不断地转移公司财产,增加公司的债务,制作虚假的财务账目,此举目的很明显,意在降低出资转让的价格。女方则希望这次离婚财产分割能得到收益最大化,双方的巨大分歧使得法官进行调解十分困难。而对于待分割股权的价值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呢?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要求非股东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实现可能性极小,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这一方根本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财务数据更是无从了解。
 
    针对这类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具体的指导意见,法官往往没有采纳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主张,而是直接判决股权归原股东一方所有,由该方按股权所对应的原出资额比例给另一方折价款。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对双方都不是公平合理的,因为股权价值高低如何与其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有可能相去甚远。
 
   (2)、男方不同意将该出资进行分割,女方则坚持自己拥有分割该出资的权利,要求按照《公司法》规定实施成为新股东的程序。
 
    关于这一问题,持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作为配偶的股东,对于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的股权所享有的是一种准股权的权利性质,只不过这种准股权的内容更倾向于财产权利部份。这种准股权性质决定了妻子有权要求在离婚时直接分割该出资,有权要求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此时,法官可以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直接判决股权分割给配偶一半,那么法官是否应当担当起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角色,征求其它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呢?法官是否需要查阅该公司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中新股东加入条件的规定再作安排呢?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公司法》仅对原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人可当然继承,但对离婚后配偶是否能有资格成为新股东未作说明,认为《婚姻法》不能当然的推定,故只要男方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就驳回女方的请求,只能对女方进行折价补偿?对此目前学理界尚有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出资额时,如何就《公司法》与《婚姻法》相衔接,现行立法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
 
    虽然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其它股东等第三人,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具体措施。夫妻离婚时大多反目成仇,即使一方愿意把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对方,也未必能积极主动的按照新《公司法》的内容操作股权转让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这需要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主动向该公司其它股东发通知,并即时将其它股东态度反馈给法庭,可实际司法实践中常常是股东一方极不配合,根本不提供其它股东的书面意见,使得法庭无法作出判决,而每个案件都有审限限制,最后法官不得已,往往先行判决离婚和其它财产分割,而对离婚中的股权分割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这无疑增加了诉累。
 
    那么这又引出一个程序问题。如果为股东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征求其它股东意见的,法官该作何处理?是直接视为其它股东同意还是由法官依职权通知其它股东到庭作出声明?如果某些股东联系不上又该作何处理?
 
(三)待分割的股权价值高低难以衡量
 
    正如前面所说,在我们婚姻法律师代理的涉及到股权分割案件中,夫妻双方就股权价值高低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天壤之别。非股东方常常强调对方企业的年利润、市场占有率、公司帐户的现金流,而股东方则反复强调公司有众多债务,目前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显然双方都是强调对自己有利的因素。实际上,从会计学的角度看,真正能够客观的衡量待分割股权价值高低的方法,应当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评估,法院根据最后的评估报告再确定待分割股权的价值。然而令人吃惊的是,能如此操作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历次研讨会中发言的婚姻家事法官也表示难以操作,表现在:
 
①评估费用较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往往是非股东一方要求评估,而该方又往往是经济上的弱势方,根本拿不出预交的评估费。
 
②评估依据欠准确:不少企业本来就为了应付税务机关作假帐,而股东一方又早在离婚诉讼前作了不少准备,如转移企业财产、伪造企业债务,导致即使会计评估机构去该公司评估,也只能面对假帐进行评估,最后结果可想而知,一本厚厚的评估报告成为了“毒树之果”,法院如果依此判决,将对非股东一方极不公平。
 
③评估期限较长,公司其它股东抵制评估不予配合等也是难以操作的因素。
 
    综上所述的原因,使得法官不愿启动评估程序,而当事人又没有能力借助这个手段,最后导致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法官告知股权分割由当事人另案处理,或是告知双方作出条件让步,达成调解意见。前者无疑会使离婚诉讼中精神上、经济上本来就很煎熬的当事人,还要陷入诉讼马拉松,给当人带来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而后者很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甚至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急待国家审判机构作出补充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的意见。
(四)我们观点:首先,对于上述的股权分割应当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离婚诉讼中应由股东一方当事人主动书面通知公司其它股东,法官再根据其它股东的意见决定如何判决。但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如果股东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其它股东义务的,法官不得直接判决股权的分割,可考虑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直接由法院通知其它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于《婚姻法》的新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是:其它股东放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同情形下,法院作何处理?
 
    如果股东放弃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法院直接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果判决公司股权归属。
    如果股东要求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我想法院会面临两种情形:
 
  (1)公司其它股东已向通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法院可直接将协商好的股权购买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一种可能性是其它股东联系不上,无法通知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因某些特殊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的,由于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不能剥夺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涉及到第三人其它股东要求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时,可暂对该公司股权分割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的财产分割案解决。
 
   若夫妻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即股东一方配偶不同意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对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则我们的观点是:
 
   (1)法官不能直接判决股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割,其理由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虽然有诸多学派意见,比如债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但有一点是多有共识的,即股权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特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资合性同样重要。正因如此,夫妻之间的股权分割不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法官也不能当然的将具有人身权特点的股权当作纯粹的财产权进行分割。所以,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将公司股权判归原股东一方配偶所有,而该方当事人承担给付对方股权折价款的民事责任;
 
   (2)接下来的问题是,股权价值高低如何确定?我们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就自己所主张的股权价值进行举证,比如一方提交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法官通过双方举证已查明公司实际净资产状况的,就可直接以公司净资产额判决股权的折价款。但如果双方未能充分举证的,法官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报告的净资产数额来确定股权价值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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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离婚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5-31 15: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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