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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司法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司法效力
 
   (一)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争议案例如下: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王某与张某是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即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女方发现丈夫与另一女子的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则以“忠诚协议”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决男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离婚同时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这是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判决公布后,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男方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又以25万的价码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当时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其在法院的观点仍具有模糊性。
 
    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作出了相关指导性意见,也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随后明确规定了4条意见:
 
    (1)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重审。
 
(二)不同的观点:
 
1、支持有效论:《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属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基本义务,忠诚协议是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订立“忠诚协议”时双方均自愿约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忠诚协议的签定有利于约束双方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
 
2、反对有效论者:《婚姻法》第四条明确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属倡导性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忠诚协议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的离婚损害赔偿之列,而且,忠诚协议限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宪法基本权利,法律不能通过合同契约的方式去剥夺、去限制夫妻一方的基本人身权利,故忠诚协议应当无效。
 
争议焦点:
 
A.《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
B. 夫妻间是否可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C.“忠诚协议”可否象其它民事协议来主张撤销、变更、无效?
D. 无过错方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E. 其他类似于“忠诚协议”的婚姻身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如:解除同居关系赔偿协议、空床费协议、提出离婚赔偿协议。
F、婚姻中的哪些人身权利义务是属于夫妻可以约定的范围?
 
(三)忠诚协议效力问题争论激烈,婚姻法律师们持完全不同的两派观点:
 
    反对派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且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但忠诚协议是对法定义务的确认,并没有变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合同,而且忠诚义务本身也无法界定“何谓忠诚”的具体内容,协议的内容也无法赋予法律的强制履行可能。从侵权角度来看,如果把忠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上惩罚看作是对配偶侵权的损害赔偿,则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之前预先约定赔偿数额,且《婚姻法》明确规定,并不是所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只有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情形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若忠诚协议认定有效,是借经济上的惩罚强行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同时也会导致当事人不择手段的寻找证据。
 
    支持派认为: 从世界的立法趋势来看。不少国家已认可婚姻是以人身和财产权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而忠实义务的契约化在法国、美国、英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上述两种观点差异不在于身份关系是否具有可约定性,而在于约定内容中权利的冲突,需要解决婚姻中配偶权的保护与基本人身自由的权利冲突,解决公民基本权利与社会公共权力的之间的冲突,需要解决权利正当性和公序良俗问题,“自由止于权利滥用”,忠实约定并非对自由权利的限制,忠实契约恰恰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基本准则和公共利益,所以,如果夫妻忠诚协议满足以下条件,应当认定为有效:
 
(1)行为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4)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不能限制一方位阶更高的基本权利
(5)不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
(6)涉及到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通过合同预先约定。
 
   上述两种观点争锋相对,而婚姻忠诚协议已广泛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但我国《婚姻法》领域尚未就婚姻身份协议的形式及效力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其效力认定混乱,但随着公民契约意识的加强,婚姻身份协议将越来越普及,由此引发的身份协议纠纷也将越来越多的诉诸司法,故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从笔者的角度来考虑,我个人认为从长远趋势来看,忠诚协议效力终将为社会所认可。但中国目前可能缺乏赋予其效力的土壤。这个土壤一个是法律基础,一个是社会基础。如果仅仅是法律的欠缺,人为的制定实施当然可以实现,但问题是产生的社会后果能否承载,恐怕就很难判断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人们建立家庭,倡导文明的婚姻生活方式。但目前中国正处在婚变矛盾的高发期,人们对婚姻脆弱信心不足,表示担忧。“忠诚协议”如果赋予法律效力,就会很快变成普通百姓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保险箱”。从短期来看,能起一定的约束对方遵守忠诚义务的效果,但从长期来看,如若另一方不同意签定“忠诚协议”,必定会恶化夫妻感情,激发更多家庭矛盾,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对婚姻持观望态度,轻易不敢结婚,这恐怕与我们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当社会建立起主流的文明婚姻观,中国婚姻稳定性呈平稳态势时才具备“忠诚协议”生效的基础,才能被人们良性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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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离婚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5-31 15: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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