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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释义-----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释义-----特许经营

   第三条 (特许经营定义)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特许经营概念的阐述,并描述了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概况而言,本条规定具体如下特点:
第一,将拥有注册商标作为特许人资格之一,这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一致,而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持有商标”不同。可以说,《条例》继承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思想。
第二,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由此可见,本条不仅是有关特许经营的定义,而且是关于特许人资格的一般性描述,即特许人必须要拥有注册商标及其他可供被特许人利用的经营资源。同时,本条与第7条有关特许人应具备的其他要件相结合,共同成为特许人资格的标准。
第三,特许经营中的授权许可是指许可人将包括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系统利用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这与单纯的知识产权许可不同。与本条相关联的是《条例》第31条有关“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
第四,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虽然是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共性特征,但也是特许经营与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特许经销商)、自愿连锁的主要区别。
第五,本条强调特许经营是合同式经营。
第六,特许经营费用一般包括加盟费、培训费、督导费、配送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特许组合的对价并不限于特许人直接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总部不收取直接费用或者无加盟费,这点不是判断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的标准。判断某个连锁经营体系是否为特许经营的重要标准是对价关系和经营模式,例如,商业特许经营与单纯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的特许专卖店的区别。
第七,在法律适用中,如果企业试图规避《条例》规定而从事连锁经营活动,则必须要注重经营模式的研究,转换现有的经营方式。
第八,本条特别强调,“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第九,《条例》对被特许人的资格没有限制,这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同。
第十,如何证明特许人拥有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将成为今后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3.1   特许经营的概念
由于除了美国(联邦政府及多数州)、日本、澳大利亚、巴西、墨西哥、加拿大少数州之外,多数国家没有关于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或特别法。因此,有关特许经营(franchising)的定义,首先是从经济学角度加以描述的。
    在美国,按照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IFA)[1]的定义,所谓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franchisor)与被特许人(franchisee)之间的合同关系,特许人负有持续地提供或维持经营专有技术、训练等义务,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所有或控制的商标、商号以及(或者)规则下进行营业,并且,以自有财产对被特许事业进行实质性出资。不过,此定义是有关特许营业(franchise operation)的定义,而非特许经营的定义;因而,学术上通常认为,所谓特许经营(franchise或franchising),是指进行商品、劳务或者有关此类供给方式销售的企业(制造商或批发商franchisor),在将上述商品销售给独立经营主体的他人(批发或零售franchisee)时,允许其使用自己所有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经营专有技术,并按照规定有销售、经营方式要求的合同而展开的持续性商务关系。
    在日本,社团法人日本特许连锁协会说明,“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事业者(被特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授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这种两者间的持续关系称为特许经营。
在欧洲,除欧洲特许联盟(The European Franchise Federation,EFF)在其制定的伦理纲领(European Code of Ethics for Franchising)中,有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外,具有法律意义的是《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4087/88)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即“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专有技术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此定义与美国的定义相比,不同之处是从知识产权侧面进行的概括。
    此外,日本中小零售事业振兴法第11条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定连锁化事业”,由此提出了具有日本特色的特许连锁(FC=Franchise Chain)的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有关特许经营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之后,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此次《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可以说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定义具有继承性。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更贴近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和日本特许连锁协会的相关解释。
如果从学理上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定义的话,可以说,所谓特许(franchise)或特许经营(franchising),就是特许人通过合同约定,将使用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识、经营专有技术(Know-how,知识、技术、商品、情报等)以及在统一品牌下销售商品进行经营的权利授予被特许人,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加盟金、使用费),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与帮助下开展经营的持续性的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把握特许经营概念时,尚须关注各国立法例。世界上关于特许经营的首例立法,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特许投资法(Franchise Investment Law),该法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将“市场计划或系统”、“商标等标章”、“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作为三要素(参见该法§31005(a)),对美国其它州的立法影响很大。
3.2   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由本条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可见,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征:
(1) 特许人(franchiser)与被特许人(franchisee)之间是一种持续性合同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的基本要求做出明确规定。
(2) 特许人承认合同相对人即被特许人,在合意条件下的特定权利;条件之一是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指导,在统一经营模式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条件之二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权对价,即   特许经营费用。
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是连锁经营的主要特征,也是特许经营体系维护品牌形象、提供规范性、一致性服务的保证。因此,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既是维护、发展连锁经营体系的需要,也是实现效率化、规模化经营的基础。
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在特许经营体系中的每一个单店都应得到体现,这种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单店形象与环境;
第二,产品、服务组合及质量标准;
第三,顾客群体定位;
第四,单店选址标准;
第五,组织结构;
第六,基本管理制度;
第七,基本作业流程与操作。
总部通过总结单店的营业模式、营业标准,从而形成了基本管理制度、程序文件、操作细则、标准规范等,并通过培训、督导等手段向单店经营者及员工进行传授,从而实现控制并规范单店的营业。
标准化运营是特许经营体系的重要特征。运营标准不仅是特许经营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许经营体系赖以运行的依据。特许经营体系应当具有如下标准化体系:
第一,产品生产、流转标准;
第二,产品质量控制标准;
第三,门店选址标准;
第四,门店装修标准;
第五,服务操作标准;
第六,商品陈列标准;
第七,门店环境与卫生标准。
通常,特许人制作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指南》、《运营管理规范》、《经营操作手册》、《店铺开发手册》、《物流手册》、《技术操作手册》、《员工培训手册》、《店长手册》、《员工手册》等特许经营商务法律合同文件中记录了上述标准的内容。
另一方面,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费用的种类、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是其在长期经营中的经验积累和对市场经营要素的整合,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特许人获得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将减少自己开发相关技术的时间、成本,因而,被特许人应当为获得他人的成功经营经验而取得商业利益支付相应的报偿(详见本条释义3.7)。
(3)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专利、经营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为被特许人掌握、使用技术提供培训、营业指导和技术援助。
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如果特许人不具备这些条件,商业特许经营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4)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分别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5)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认可被特许人的权利包括对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的使用权、经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根据合同进行经营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有关特许人是否拥有注册商标的规定上,存在着本质差别,而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同,即要求特许人必须持有注册商标。应当说,这是对经营方式提供型商业特许经营原旨的回归。因为,商标与经营专有技术是特许组合(franchise package)的两轮,对创立、运营特许经营体系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表现为:
第一,特许人在许可被特许人实施专有技术和使用注册商标等标识的同时,也以此为条件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双方的关系明确化,依此建立起特许经营体系的组织;
第二,特许加盟店经营内容的实质几乎都是由专有技术决定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最重要的事项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决定经营专有技术的授权使用与获得授权的基本规则;
第三,强化经营专有技术与商标标识的权利性。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是自美国发展传承而来的,因而,受其法律传统影响,商业特许经营与其它产业一样强调合同的重要性,即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理论在特许经营学说中占有重要位置。
另外,必须强调的是,特许经营体系具有如果不依靠合同为主要法律构成就无法建立的特征。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体系创立过程中发挥着两个重要作用:一是确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创造组织系统。
从法律论来看,任何合同都具有确立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特许经营合同当然也不例外。不过,与其它类型合同相比(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是具有创建“组织”的作用。具体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此项作用是指通过缔结合同在合同当事人间建立起组织体系,这个组织体系是以特许人为核心由多数被特许人参加组成的网络。
特许经营合同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有关特许组合的实施许可合同,但又不能简单地归结或等同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由于它反映了特许组合的复杂性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多样化,因而,具有了作为特殊合同类型的特性。
另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又是继续合同,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时对合同的解释,都应当本着继续合同的原则进行。
3.3   特许经营的类型
(略)
3.4   直营连锁、特许连锁与自愿连锁的特点
(1)连锁经营的形式
所谓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服务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形象、统一运营系统等方式从事经营,实现规模效益的商业组织形式。
企业连锁化经营是在原有品牌、经营模式、经营专有技术、操作规范、人才培训等生产要素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开发、利用、整合内外经营资源来实现的。按照国际上有关连锁经营类型的划分理论,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印发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也将连锁店划分为三种形式,即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也指出,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
所谓直营连锁(regular chain, RC)是指由总部直接投资、服从总部绝对控制的分店、分公司、区域总部等构成的经营体系;在直营连锁体系中,总部对各门店的人、财、物及商流、物流、信息流等方面实施统一管理。
所谓自愿连锁(voluntary chain)是指在某一龙头企业的统率下,一些中小零售企业通过自愿加盟的方式组成的经营联合体,这一组织可以在商品采购、信息资源共享、自有品牌商品开发等方面使所有参加企业获得最佳的盈利。
特许连锁(franchise chain,FC)是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组建的连锁经营体系,它是指使用相同标识、从事销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特许人)与全体被特许人共同构成的经营上的集团。
   (2)连锁形式的区别与特点
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略)
如上所示,直营连锁主要是由企业直接投资建立直营店而形成的连锁经营体系;特许连锁是通过采取特许经营方式授权加盟商开办、经营加盟店而建立的连锁经营体系;自愿连锁组织方式很多,主要是由中小零售店铺自发联合所组成的相互合作的利益共同体,或者是由批发企业出面,将一批中小零售企业组织在一起的经营联合体。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投资法律实务中,上述三种连锁经营形式在同一行业领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一个连锁经营体系既可为单一性质的连锁经营体系(直营或特许经营或自愿连锁),也可由两种或三种性质的连锁体系共建而成(直营与特许混合或直营、特许、自愿连锁三者兼容),只是在共容状态下,每一单一体系要遵循各自的规则运营。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特许连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特许人(总部)与被特许人(加盟者)依靠合同维持关系,各自分别是独立的经营实体;
第二,由于加盟者没有经营的经验和经营专有技术,总部将蓄积的经营专有技术、知名品牌等提供给加盟者,帮助其走向成功;
第三,加盟者利用总部的经营诀窍、知名品牌等经营店铺,并筹措、准备经营必须的资金、经营场所和人员;
第四,因而,对于经营的成败,总部承担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加盟者承担加盟店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但是,为了加盟店的经营获得成功,总部应当进行指导;
第六,作为使用连锁系统名称、经营专有技术和得到总部指导的报偿,加盟者在加盟时需根据约定支付加盟金或保证金,加盟后支付使用费(商标和标识使用费、技术指导费等);
第七,如果加盟店损害连锁系统的整体形象,将对连锁系统整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加盟店必须按照总部制定的规范进行经营。
根据上表分析可以看出,自愿连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总部与合作经营者依靠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维持关系,各自分别是独立的经营实体;
第二,由于合作经营店没有经营的经验和经营技术,总部将蓄积的经营专有技术、经营资源、知名品牌、商号等提供与合作经营店,帮助其走向成功;
第三,合作经营店利用总部的经营专有技术、经营资源、知名品牌和商号等经营店铺,并筹措、准备经营必须的资金、经营场所和人员;
第四,对于经营的成败,总部承担经营指导的责任,合作经营者承担合作经营店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为了合作经营店的经营获得成功,总部应当给予经营指导;
第六,作为使用连锁系统名称、经营专有技术、经营资源和得到总部经营指导的回报,合作经营者在缔约时需根据约定支付保证金,缔约后支付店铺物业租金、商标使用费及其他经营费用(例如,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分摊广告宣传费等);
第七,如果合作经营店损害连锁系统的整体形象,将对连锁系统整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合作经营店必须按照总部的运营规范和标准进行经营。
 
(3)连锁形式的优劣
直营连锁有着控制性强、系统稳定、规范化、商品价格统一等优点,其不利因素在于前期投入资金庞大,总部对直营店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特许连锁虽然有着投资组合灵活、投资人乐于采用、投资人自主经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优点,但是,其缺点也比较突出:一是要通过品牌知名度、系统盈利性、配货依赖性、组织控制严密性等来强化特许连锁系统的稳定性;二是在特许连锁系统中,不能强制性地实行商品统一市场价格(只能采取指导价),否则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中);三是加盟者拥有的自主经营权往往会导致过多的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虽然,加盟者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自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个别加盟者的不当行为终将会给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品牌、信誉带来不利影响。
 3.5   特许加盟店与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的区别
在特许连锁中,总部是将商标、标识、经营专有技术的使用和持续性经营指导等作为特许组合授权给加盟者经营加盟店使用的,并由此获得加盟者支付的报酬。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或称格式条款),对贴付有某一制造厂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经销商进行经营指导并提供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批发销售商品的附随行为,该行为本身通常不能请求对方支付使用费。
也就是说,首先,是否对店铺经营给予指导、援助,是区别特许加盟店与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的标准。对店铺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和援助的是特许加盟店,不存在经营指导与援助义务的,属于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的类型。
其次,分销商可分为所有权独立、财务自主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分销商与制造商之间的关系是卖者和买者的关系,分销商是完全独立的商人。分销商的经营并不受授予他分销权的企业和个人的约束,一个分销商可以为许多制造商分销产品。分销商用自己的钱买进产品,并承担能否从销售中得到足够盈利的全部风险。与此相比,货物买卖虽然也始终存在于特许经营活动中,但是,这种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不具有构建特许经营体系的机能,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有关商品流转的订单(买卖合同),只是特许经营活动的部分内容。
    在以往,导致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无论是特许企业还是加盟商,都没有搞清楚特许加盟店与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的区别,而将他们混为一谈。如果以特许加盟店标准考量特约代理店、专卖店,当然会暴露出名义为特许经营实质为特约代理店、专卖店的问题,但如果从特约代理店、专卖店的本质出发,就会发现特约代理店、专卖店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出现问题的是搞特约代理店、专卖店的企业,为了收取特许经营费,也学着搞起特许经营,实际上是“挂羊头卖狗肉”,因为其经营模式中不需要提供经营指导,不应当收取特许经营费用,这就等于以虚拟服务骗取了加盟者的金钱。
 3.6   特许组合与对价
本条将“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作为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内容加以描述,说明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之一,就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出让特许经营权,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作为授权许可的报偿。  
那么,如果一个企业以前也在从事特许经营,现在面临《条例》的要求,改为不再向加盟者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了,即所谓的“零加盟费”,那么,是否能说这个连锁经营体系就不是特许经营体系呢?这是《条例》颁布后,出现频率最多的法律咨询。咨询者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以不收取加盟费继续从事连锁经营,而又能规避《条例》的限制。
要回答以上设问,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略)
 以上列举了特许组合要素的方方面面,直接反映的是特许人的“经营指导援助”的能力,是理论上对特许总部可以向加盟者提供的特许组合内容的归纳,而事实上各个特许经营体系因所属行业的特性所限会有很大差异。
通常,总部从加盟募集开始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完了,向加盟者提供的全部指导和援助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特许经营体系信息的提供。
按照《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21条)。因而,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和《条例》要求的基本信息资料,并向被特许人披露对特许经营权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的商标、专利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的重大变化情况,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供经营方式、经营技术、管理制度的发展和改进的情况,这是特许人最初向被特许人提供的重要帮助。
第二,店铺选址与商圈设定的标准与指导。
以店铺经营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商业服务领域,要营造繁盛的加盟店,只有立地、商品、设备、服务和人气等五个要素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其中立地选定(店铺选址)至为关键,在商业领域有着“选址、选址、再选址”的口号。并且,与之密切相关的是商圈的设定,它不仅涉及加盟店的利益保护,也与特许经营体系运营方针相关。
第三,商标、标识等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
与其他特许经营体系具有显著差别并被消费者广泛认知的注册商标和标识以及其他专利、专有技术的使用许可,对于加盟店的经营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投资人加盟某个品牌的特许连锁,看重和希望发挥的就是该品牌的聚客效果。
第四,教育与培训的实施。
要在短期内使加盟店达到与总部同样的经营水平,必须要依赖于富有成效的培训实习制度和训练体系,进而需要有成熟的培训教材和店铺运营指南。
第五,持续的指导与援助。
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总部对于加盟店的经营指导与援助,涉及加盟店经营的全部内容,总部必须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能力提供给加盟店,而在总部行动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担当督导员(SV)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总部拥有的督导员的素质与数量以及其所掌握的指导技术、知识、方法,对于加盟店经营成功起着重要作用。
第六,经营信息的提供。
总部应具有收集、分析和提供信息的机能。总部应及时向加盟店汇总提供有关竞争同业的最新出店情况、加盟申请信息、经济信息以及其他加盟店的经营分析报告,并为全体加盟商提供可进行相互交流信息的平台。
第七,商品、原材料的供给。
总部应长期致力于独立开发新产品或集中采购有别于其他体系的商品,提供给加盟店营销,这样才能形成有价值的服务。商品、原材料的供给集中体现在特许经营体系的物流、配送系统建设上。目前国内号称2600多个特许经营体系中,除少数外资系连锁系统和上市公司外,可以说还没有哪家特许经营体系真正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流、配送系统。
第八,合同的更新与终止。
总部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总额、设备投资所占比例、开始经营的难易程度、有无店铺经营等因素,设定特许经营合同期间。
另一方面,经营的持续和稳定发展,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益的。尤其对于加盟店来说,更新特许经营合同(续签合同)不仅意味着其将事业推向前进,也表明他对经营获利性的认知和对特许总部的信任。
 (4)特许组合的对价
所谓特许组合的对价,是指被特许人接受特许人提供的特许组合内容,向特许人交付的全部费用的总称。特许组合的对价不限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说,本条所称“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不仅仅是明示的特许组合对价,在特许经营体系中,被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相应费用以及按照特许人提供的整体特许组合、商业计划而付出的全部投资,也应属于特许组合的对价范畴。具体包括:
第一,相对于特许组合要素的投资。
被特许人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除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外,必须以自有资金投资建立加盟店,以自己的费用完成加盟店的装饰装修、设备和商品原材料的采购、聘用员工等开业准备工作,并要以自有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实现加盟店的运营。所以,被特许人向, 特许人购买的产品、设备,依据特许人的装修标准而进行的店铺装修、装饰、招牌设置,这些都包含了特许组合要素,而相对于这些有体物加盟者要投入资金,这些资金就是相关特许组合要素的对价。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确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过错在于特许人,或者特许人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而负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特许人就必须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被特许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特许人为开设加盟店而向特许人支付的货款、店铺装修装饰费用等等。
第二,一次性费用。
被特许人在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交纳的一次性费用,称为“特许权初始费用”(initial fee),在我国习惯称此为加盟费或加盟金。加盟费是对与加盟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给予的利益报偿,具体而言,它是根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者获得的在合同期限内在授权地域内营业许可(包括地域设定、特许授权和被特许人资格三个方面)的报酬、签订合同时特许人披露经营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的报偿,并且也是加盟者在开店准备中,总部将为加盟店提供店面装潢设计、店铺选址调查、商圈调查、教育培训等的报偿。不过,不同的总部依其经营模式的不同,加盟费收取数额会有很大差距。同时,有的特许总部在加盟费之外,有关店铺选址、开店准备、开店指导等要另行收费。在签订合同时,对具体内容有必要进行确认。通常,开业培训费、市场调查费等是否包括在加盟费内,在该特许经营体系中是不是要另行收取,特许人应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向被特许人说明,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实务中,许多特许总部在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将要收取的其他费用,比如配送费、督导费等,而是通过另行颁发收费办法的方式收取,对此,加盟者有权依据合同加以拒绝。
此外,可归入一次性费用分类中的还有保证金、合同更新费用(手续费或合约金、二次加盟费等)以及合同终止时的费用(招聘、展品等撤除的费用)等。
第三,定期性对价。
主要是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特许人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包括商标和标识持续使用费、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费、督导费、定期的广告费分摊等。
第四,不定期对价。
不定期对价是定期性对价以外的全部费用的总称,包括各种手续费、派遣人才费用、商品和原材料的结算价款等等。
 (5) 特许组合对价设定政策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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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FA的多数会员为美国企业,只有少数外国企业,一般视其为美国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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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4-4 9: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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